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易,50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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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黃英告訴被告廖進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蔡黃英與被告廖進益已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於同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司南小調字第71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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