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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雪貞
葛永紅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36號、104年度偵字第1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葛永紅告訴被告黎雪貞過失傷害及告訴人黎雪貞告訴被告葛永紅過失傷害案件,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黎雪貞、葛永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即被告葛永紅、黎雪貞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本院調解期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16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45頁反面),告訴人葛永紅、黎雪貞分別於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22日(均為本院收狀日期)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參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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