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皓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羅皓儒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薛雲道已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567號
被 告 羅皓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里00鄰○○街00
0號之8十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皓儒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子龍里子龍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該路段40之38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道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薛雲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薛雲道因此受有背部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二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又羅皓儒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薛雲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羅皓儒於警詢時及偵│⑴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查中之供述 │ ,駕車與告訴人薛雲道發│
│ │ │ 生車禍之事實。 │
│ │ │⑵坦承認為有過失。 │
├───┼───────────┼────────────┤
│ 2 │告訴人薛雲道於警詢時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於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開時、地發生碰撞,致告訴│
│ │一)(二)各1份、現場 │人受傷及車損狀況等事實。│
│ │及車損照片10張 │ │
├───┼───────────┼────────────┤
│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 │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洪骨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 │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小客│
│ │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
│ │鑑定意見書1份 │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 │ │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證明│
│ │ │被告行車有過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存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