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易,627,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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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明杰告訴被告賴嘉勝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本院調解期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24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0頁反面),告訴人並已於104年12月4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參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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