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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豐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30號),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豐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葉豐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4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6月、6月確定在案,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酒後駕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超過法律容許標準甚多,兼衡其於審理時所自陳之生活狀況(須扶養父母及二子女、業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本院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仍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予以裁量,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830號
被 告 葉豐霜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豐霜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8月3日19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5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豐霜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
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豐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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