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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15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威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所載「右側臂神經叢損傷」,應更正為「右側臂神經叢完全損傷」,又告訴人林佳欣因上開傷勢另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後,其右肩、肘、腕關節及拇、食、中、無名、小指仍完全永久喪失功能,已達右肢機能喪失之重傷害程度。
(二)證據部分增列:前揭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書誤載為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救治,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操控失當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且其中所受右側臂神經叢完全損傷部分,更造成右肢之肩、肘、腕關節及手指完全永久喪失功能而達於重傷之程度,帶給告訴人及家屬莫大之身心痛苦及生活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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