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易,722,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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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22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18 號、104 年度偵字第8904號、104 年度營偵字第894號、104 年度營偵字第1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子文任職於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臺北站載運乘客出發,欲沿國道1 號公路由北往南前往高雄;

迄於同日3 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 號公路南向285.4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同向之不明車輛,導致車內乘客高麗慧受有右腓骨骨折及胸壁挫傷之傷害、江駿聲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肩部挫傷及左足第二趾擦傷之傷害、吳俊廷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之傷害。

曾子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託人以電話報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文自首暨高麗慧、江駿聲、吳俊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高麗慧、江駿聲、吳俊廷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7 月21日國道警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車,導致車內乘客高麗慧受有右腓骨骨折及胸壁挫傷之傷害、江駿聲受有頭皮撕裂傷1 公分、右肩部挫傷及左足第二趾擦傷之傷害、吳俊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之傷害、左側下頷骨閉鎖性骨折、上下顎門牙斷裂、唇裂傷及臉裂傷、左手尺骨骨折、四肢多處裂傷及深度擦傷之傷害,此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足徵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其以一過失行為,致高麗慧、江駿聲、吳俊廷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見警一卷第20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即已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犯罪之方法、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未婚、需撫養母親、擔任駕駛、月薪約新臺幣4 萬5 千元至5 萬元)、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等情;

復慮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賠償金額與被害人未達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導致車內乘客王韻如(起訴書誤載為王韻茹)受有頭部外傷、右眉撕裂傷2 公分及右大腿多處不規則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共17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王韻如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韻如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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