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易,724,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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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歷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歷翔係鴻順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區○○○○路000 號至436 號前機車道外側至路緣之道路刨鋪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又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準備於臺南市○○區○○○○路○○○○○○○○○○○00號電線桿前進行道路刨鋪工程,而先行於該處機車道擺放紐澤西護欄及哈雷燈,卻未樹立完整、足夠之警告標誌,適同向有告訴人辛錦文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林彥齊沿北汕尾三路機車道行駛,於行經上開施工路段,因警告標誌不足而迎面撞上為進行施工而先行擺放之紐澤西護欄,致辛錦文受有疑左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右足部開放性傷口2.5公分、右膝挫傷、上肢挫傷之傷害;

林彥齊受有左側上顎正中門齒脫落及左側上顎側門齒牙根斷裂,共2 顆牙齒、左側臉頰撕裂傷3 公分及下唇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歷翔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於104 年12月8 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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