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易,752,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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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52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妤禎
選任辯護人 高嵐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3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妤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洪妤禎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7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4 段行駛至該路與安中路6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面對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

適黃淑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於面對安中路6 段之行車管制號誌轉為圓形綠燈後起步直行,甲車因而撞擊乙車,導致黃淑英受有外傷性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腎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 年8 月12日23時20分許死亡。

洪妤禛則於員警到醫院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妤禎自首、黃淑英之女莊慈潔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檢察官勘驗筆錄(含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已面對圓形紅燈,本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以致撞擊被害人導致其受傷後死亡,此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醫院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見相驗卷第43頁)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年紀尚輕、職業、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未婚、目前就讀大學、中低收入戶、家中尚有父母、姊姊、弟弟、父母及姊姊均有工作、弟弟在學中,此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在學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迄未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考量被告之犯案情節,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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