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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9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警卷第10頁)
㈢、臺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警卷第11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顯見其無力悔改,對刑罰之感應力亦薄弱,其一再危及用路人及其自身之安全,且本次酒後駕車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幾已達爛醉之程度,認應予嚴懲,方得使被告徹底悔悟。
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590號
被 告 陳榮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10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9月25日1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仁義路與友人飲酒後,於同日2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送友人返家,於同日23時2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宗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顯見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之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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