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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成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成富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86 號前欲作右轉之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有張啟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直行駛至,2 車不慎遂發生碰撞,張啟智因之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足舟狀骨骨折、右手大姆指、左肘及左髖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啟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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