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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並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記載更正為「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吳聖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已屬第3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2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
另參諸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仍無照騎駛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惟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
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陳稱願意入監執行,決心戒酒,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303號
被 告 吳聖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輝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又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得易科罰金確定。
上開2罪另於104年4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聲字690號裁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完畢。
吳聖輝仍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附近工地飲用保力達1瓶後,於當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221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騎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聖輝於警偵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駕車無法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得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前業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二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分別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得易科罰金,卻仍不知悔改為本件第三次酒後駕車,顯見若不令其入監服刑,恐難收刑罰教化與威嚇之效,故建請予以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 瑞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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