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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雪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雪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葉雪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為「葉雪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4行「在臺南市歸仁區」之記載更正為「在臺南市仁德區」。
㈢、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葉雪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104年間三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且距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滿一個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尚未能從前案汲取教訓,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
另參諸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雖僅為刑罰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惟經查獲員警觀察結果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
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語無倫次、意識模糊等現象,被告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惟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487號
被 告 葉雪峰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雪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3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某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雪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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