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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33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李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李文哲有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李文哲縱意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騎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及被告前曾五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第六次觸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非無惡性,惟考量其中四次犯行距今已有七年以上,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此次為員警攔查發現,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小四)(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屬臺南市永康區低收入戶,提出臺南市永康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為憑,現罹患右股骨缺血性壞死併崩壞、腰椎第壹節壓迫性骨折,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證明,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據,目前無業、無收入,自己租屋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指定辯護人請求從輕量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另檢察官則請求量處被告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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