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豑瑩
王四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辜豑瑩於民國104年4月19日上午9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搭載林宛儀(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141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道與鐵路便道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被告王四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率爾自鐵路便道自南往北方向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被告辜豑瑩受有左手肘、左膝、左腳第2、3腳趾擦傷、兩手挫傷及左髖挫擦傷;
林宛儀受有左膝、左腳、左大腳趾擦傷及右大腳趾挫傷等傷害;
被告王四雄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2 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