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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興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公設辯護人
輔 佐 人 王美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謝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已屬第5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4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
另參諸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仍騎駛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惟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
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因低血糖性腦病變而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且因病在家,被告母親亦到庭自述會控制不再讓被告騎車出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368號
被 告 謝進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以98年度交簡字第3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有期徒刑5月部分,甫於民國10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
詎謝進興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9月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海安路某全家便利超商內,飲用保力達藥酒約1小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DVJ號之重型機車離去前開地點,嗣於同日13時15分途經臺南市北區海安路三段與民德路口前時遇警攔檢,經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謝進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進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查詢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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