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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長榮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該路段之國立成功大學自強校區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併案審理)騎乘腳踏車沿該路同向行駛在前,乙○○騎車自後撞及甲○○身體左側後,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又適有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乙○○所騎乘機車,致丙○○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肩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等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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