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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彭正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宜承男已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990號
被 告 彭正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正宇擔任承展食品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香洋里南雄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權街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其車行方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線清晰、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60餘公里之超速通過,適有宜○真(90年4月生,餘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搭載宜○鈺(92年7月生,餘姓名年籍詳卷),沿民權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宜○真、宜○鈺人車倒地,宜○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部皮下血腫、雙側肺鈍挫傷及撕裂傷、骨盆骨折等傷害;
宜○鈺則受有肝臟撕裂傷、骨盆骨折、會陰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四肢多處擦鈍傷、右手背及左大腿深度擦傷、左足挫傷併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宜○真、宜○鈺之法定代理人宜承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正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宜承男指訴及被害人宜○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閃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屬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此有該會104年10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函在卷可佐。
而被害人宜○真、宜○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宜○真、宜○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婉 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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