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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晴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晴雅於民國104 年5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10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中華東路3 段380 巷交岔路口處時,本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支線道車讓幹道車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行駛,適有洪國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黃瑋倫,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380 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洪國評、黃瑋倫人車倒地,洪國評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約2 公分、肢體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黃瑋倫受有頸部挫傷及肢體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國評、黃瑋倫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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