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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漢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於被告鄧漢忠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鄧漢忠因本件車禍事故,目前自身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3-4頸椎骨折併3-7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狹窄術後」之傷害,有其所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8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內記載:被告目前「無法站立無法久坐,需24小時專人看護及門診追蹤」,被告於請假書狀內自述:「仍有插管且無法站立與坐輪椅,仍居住於養護中心」,有其請假書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0-1頁)。
衡諸被告目前身體、精神狀況,顯無法自我行動,且無法站立、久坐、坐輪椅,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復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而得委任代理人到案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參照),是本院認被告鄧漢忠顯因疾病不能到庭,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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