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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黃秀鳳
郭耿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黃秀鳳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玉井區竹圍里臺三線道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73.9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明知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有郭耿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高郁婷,沿葉黃秀鳳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二車遂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葉黃秀鳳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等傷害;
郭耿廷則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雙膝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高郁婷則受有左恥骨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大腿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葉黃秀鳳、郭耿廷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黃秀鳳、郭耿廷彼此提告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二人已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彼此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277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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