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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沈建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沈建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刑度,猶未知警惕,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幸未釀禍,無造成他人傷亡之實害發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因本次酒後騎車自摔受傷而就醫,堪認已因此受有相當教訓,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車床工作、離婚需扶養三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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