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易,85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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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年曾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交簡字第542號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於99年4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未成立累犯)。

詎林家年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1月4日2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之萬象舞廳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迄同日4時30分許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46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所。

嗣於同日4時38分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時,因違規紅燈左轉文平路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4時58分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林家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犯行,未能悔改依然再犯、因經濟困難而至舞廳工作,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返家而觸犯刑法、酒後騎乘機車尚未造成事故,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目前已失業且需扶養視力不佳之母親,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本次犯行距前次犯行時間已逾7年,距前案執行完畢時間亦已逾5年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使被告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以啟自新。

被告宜深切檢討,回歸正常工作、生活,勿再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誤以為有再邀寬典之機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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