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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成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0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成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成義於民國104年11月7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4居所內,飲用米酒1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8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國華街交岔路口時,因行經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吳成義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凌晨4時58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成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見警詢卷第8至1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4、96、99、104年間5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5月、6月、8月、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同一犯行,惡行重大,惟念及本件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數值非高,且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幸未肇事而生實害,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高齡80歲且失明之母親同住、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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