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易,895,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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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雪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雪芬於民國103年12月9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正南三路交岔路口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吳俊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行駛入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後,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臉挫傷、上唇挫、擦傷、右下肢挫、擦傷、右膝擦、挫傷及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雪芬涉犯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吳俊毅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30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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