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簡,18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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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民國102年間判處拘役50日、於93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間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及100年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然被告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為警攔查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61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兼衡其犯後承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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