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簡,19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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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木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木明平日係以駕駛貨車載運漁貨為業,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其因駕駛業務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並考量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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