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簡,19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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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營偵字第5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秀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高達0.207%。

(二)、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台一線公路。

(四)、被告酒後駕駛,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而肇事,導致自己受有人身傷害。

(五)、被告警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六)、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前科,尚在緩刑期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598號
被 告 林美秀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新營區新營郵政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秀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3月26日起迄105年3月25日止(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3月1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東山路工寮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該處上路,在臺南市道路行駛,旋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台一線公路東山路段處,自摔倒地。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醫護人員於翌(2)日0時14分許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對林美秀實施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美秀於警詢之供│被告林美秀確有飲酒後騎車│
│    │述。                │上路之事實。            │
├──┼──────────┼────────────┤
│ 2  │上開醫院藥毒物檢驗單│被告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
│    │、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
│    │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毫克以上狀態下仍騎乘機車│
│    │算表、臺南市政府警察│上路之事實。            │
│    │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各1份。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車發生│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之事實。            │
│    │一)(二)各1份及現 │                        │
│    │場照片1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照 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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