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簡,20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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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度偵字第98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兆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兆谷於民國103年12月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同路段218號前,將該車輛熄火停放在上開地點之際,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適王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不慎發生碰撞,王淑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合併左眼窩腫脹瘀傷、鼻部挫傷合併流鼻血、右手擦傷、雙側肩胛挫傷、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骨(上頷骨、眼眶骨內、外及底部)骨折及左側大腿挫傷瘀青(10公分×10公分)等傷害。

鄭兆谷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方法:㈠告訴人王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事故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㈣被告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且自首犯行進而接受栽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104年度核交字第3131號偵卷第8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擅開車門造成本件車禍,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情狀、影響日常生活起居之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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