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簡,21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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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棋鋐原名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62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棋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犯罪事實第七行所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二、核被告劉棋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行車前服用安眠藥且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達0.058%,致注意力及操控力受藥物及酒精影響而下降,連續追撞四輛汽車,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被告所為已對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造成危害,誠有不該,惟念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犯後除被害人張正恭外,已與被害人薛仕生、郭育賑、徐世宗三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有和解書3張附卷可憑(偵卷第22至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又被告雖服用酒類之同時再服用安眠藥,惟安眠藥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毒品或麻醉藥品,其對生理之作用不同,難認屬相類之物,故處刑書認被告同時觸犯該條款之罪,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233號
被 告 劉棋鋐(原名劉俊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棋鋐(原名劉俊宏)於民國104年2月26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服用LOZEPAM、APO-ZOPICLONONE等安眠藥共15顆,並飲用不詳種類之酒類後,其注意力因藥物及酒精之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南區機場路臺南機場前時竟,先追撞同向在前由張正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正恭受有頸部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復追撞路旁薛仕生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郭育賑停放之UN-1768號自用小客車、徐世宗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棋鋐因受傷送醫,經警委由臺南市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顯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達5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8%,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棋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正恭、薛仕生、郭育賑及徐世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黏貼臺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查詢列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王盈彬精神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2張、蒐證照片6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士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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