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簡,21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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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6頁)」、「被告楊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895 號調解筆錄(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0頁)」。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楊進順受有重傷害,痛苦非輕,惟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告係肇事原因,被害人亦有肇事因素,且與代行告訴人楊綵均達成和解,代行告訴人出具撤回告訴狀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件犯行,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代行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堪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本件雖經代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是以本件仍應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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