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簡,22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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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佩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游卉君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末尾應補充記載:「吳佩彌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及「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卷第12-15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吳佩彌)(見警卷第20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吳佩彌為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吳佩彌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提前左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游卉君所騎乘而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

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吳佩彌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提前左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游卉君無肇事因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3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第7頁反面),亦同此認定。

被告吳佩彌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含機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判決)。

㈡查被告吳佩彌於肇事當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應認為被告係無照駕駛,且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核被告吳佩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又被告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吳佩彌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吳佩彌)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致告訴人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及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業經當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並分三期給付(給付方式及條件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04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卷第1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8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另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1萬2千元,並分三期給付(給付方式及條件如附表所示),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倘被告未履行賠償告訴人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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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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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給付金額    │分期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1  │12,000元    │被告吳佩彌應給付告訴人游卉君新臺幣(下同)│
│    │            │12,000元,並分三期給付,自民國104年8月30日│
│    │            │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各給付 │
│    │            │告訴人游卉君4,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分 │
│    │            │期給付,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合計│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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