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簡,22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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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于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認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于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周于翔於民國103年8月3日晚間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和緯路2段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直行,適有陶珮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亦疏未注意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而與周于翔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陶珮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右側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上出血、左側腓骨骨折、左側下肢挫傷皮膚缺損並進而造成腦神經功能受傷,在記憶認知協調等功能長久難以完全恢復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周于翔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陶珮芬之傷勢並即行救護處理,乃逕行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陶珮芬於警詢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路口監視錄影器及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15張、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年11月5日(103)奇醫字第5344號函覆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㈦被告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事後且未下車察看或協助救護而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危及告訴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誠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80萬元,有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卷第44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學歷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行為固值非難,惟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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