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簡,22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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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棋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棋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記載:「郭棋墻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17時25分許,……」應補充記載為:「郭棋墻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17時25分許,……」;

及「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郭棋墻之駕照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1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9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9頁);

⒊被告郭棋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卷第13頁-第15頁反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郭棋墻及告訴人闕僑佑均為機車駕駛人,自均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郭棋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轉未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闕僑佑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車禍現場之閃光黃燈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被告自有過失,再審酌被告、告訴人上開肇事情節,被告既應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路權應在告訴人,應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郭棋墻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未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闕僑佑駕照吊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1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8頁反面),亦同此認定。

被告郭棋墻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含機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判決)。

㈡查被告於肇事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郭棋墻之駕照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9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第29頁),足認被告係無照駕駛,且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本院已於104年8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關於其所犯可能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有本院104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卷第13頁反面),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又被告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郭棋墻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告訴人則駕照吊扣,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表明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之意願,惟因雙方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致無法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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