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巍稟原名陳俊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3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巍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雨天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有閃光號誌之路口,未依限速並減速慢行,冒然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施柞米死亡,行為可責,惟被告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告係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200 萬元,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審交訴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罹刑典,並致生憾事,惟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200 萬元,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