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簡,336,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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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柏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4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 頁),其因一時情急,致誤蹈法網,然與被害人郭麗蓉已達成和解,且獲被害人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8頁),足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宣付保護管束,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斟酌考量被告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

被告如有違反上述條件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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