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簡,337,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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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茂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茂松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三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三過失傷害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謝茂松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茂松於民國104年2月21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南區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台86快速道路下便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林智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王筱嵐、林○○(101年生,年籍詳卷),沿台86快速道路下便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行駛入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後,使林智慧受有下背挫傷等傷害,王筱嵐受有背挫傷等傷害,林○○則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
又謝茂松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林智慧、王筱嵐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謝茂松於警詢時│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    │之供述            │前揭車輛與告訴人林智慧│
│    │                  │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前揭│
│    │                  │行車事故等事實。      │
├──┼─────────┼───────────┤
│ 二 │告訴人林智慧、王筱│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嵐之指訴          │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開車輛,支線道車未讓幹│
│    │報告表㈠㈡、臺南市│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告訴人林智慧駕車行經無│
│    │員會104年9月17日南│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    │市交鑑字第00000000│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    │01號函文暨所附南鑑│次因等事實            │
│    │0000000案鑑定意見 │                      │
│    │書各1份及警卷頁13 │                      │
│    │至頁24所附現場、蒐│                      │
│    │證照片共24張等    │                      │
├──┼─────────┼───────────┤
│ 四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林智慧、王筱嵐及│
│    │明書3份           │被害人林○○因本件車禍│
│    │                  │,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結果│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謝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林智慧、王筱嵐及被害人林○○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其行為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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