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簡,338,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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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7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玉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郭玉章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二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先後以100年度偵字第5451號及101年交簡字第2120號分別為緩起訴、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件已屬第三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兩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參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已達茫醉之程度,會呈現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之症狀,其酒醉駕車之行為顯已嚴重危害他人道路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745號
被 告 郭玉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玉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自104年11月2日11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紅酒1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與保學路口處,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8時55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玉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婉 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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