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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詠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詠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道路○○○○○○○○○○○○○○○○○○00○○○○○○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33頁)、「告訴人劉雅莉於本院之陳述(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0頁)」。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程詠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警卷第33頁),是被告駕駛自小貨客車上路,自屬無照駕車,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前開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3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與前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因於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撞及因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違規通過交岔路口之告訴人,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痛苦非輕,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告係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已支付15萬元,然未依調解約定按期支付所餘10萬元之分期款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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