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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5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榮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之待證事實欄第3行「有位注意車前狀況」之記載更正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榮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104年度相字第841號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賴王不徒步(牽腳踏車)穿越車道,同為肇事原因、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497號調解筆錄卷內為憑(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25號卷第16頁)。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如前所述,並履行賠償一次給付新臺幣125萬元,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前開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黃榮洲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9
居臺南市○○區○○里○○0號之6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榮洲於民國104年7月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學甲區民權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賴王不徒步牽著腳踏車穿越該處車道,致撞擊賴王不,黃榮洲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右側顴骨及鼻竇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左右腳大拇指斷裂、臉部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
賴王不則經送醫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腦腫、頭皮撕裂傷、急性呼吸衰竭、心肺腦衰竭,並住入加護病房,嗣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確診為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腫、急性呼吸衰竭、心肺腦衰竭,而於104年7月2日終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賴王不之配偶賴松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黃榮洲之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供述 │ │
├───┼──────────┼───────────┤
│2 │證人賴松鶴於警詢及偵│被害人賴王不於104年7月│
│ │訊中之證述 │1日晚間,係牽腳踏車去 │
│ │ │洗頭,發生上揭車禍後,│
│ │ │經送醫急診,經醫師診斷│
│ │ │為腦腫、頭皮撕裂傷、急│
│ │ │性呼吸衰竭、心肺腦衰竭│
│ │ │,並住入加護病房,嗣經│
│ │ │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確診│
│ │ │為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
│ │ │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
│ │ │、嚴重腦腫、急性呼吸衰│
│ │ │竭、心肺腦衰竭,而於 │
│ │ │104年7月2日終因顱骨骨 │
│ │ │折併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照片數張 │ │
├───┼──────────┼───────────┤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被告黃榮洲因上揭車禍,│
│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
│ │份、轉介司法相驗法醫│盪、右側顴骨及鼻竇骨折│
│ │參考病歷資料、本署勘│、右小腿撕裂傷、左右腳│
│ │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大拇指斷裂、臉部及左手│
│ │相驗屍體證明書 │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
│ │ │被害人賴王不因上揭車禍│
│ │ │後,經送醫急診,經醫師│
│ │ │診斷為腦腫、頭皮撕裂傷│
│ │ │、急性呼吸衰竭、心肺腦│
│ │ │衰竭,並住入加護病房,│
│ │ │嗣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
│ │ │確診為顱骨骨折、雙側硬│
│ │ │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
│ │ │出血、嚴重腦腫、急性呼│
│ │ │吸衰竭、心肺腦衰竭,而│
│ │ │於104年7月2日終因顱骨 │
│ │ │骨折併顱內出血死亡之事│
│ │ │實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黃榮洲於上揭時、地│
│ │定委員會南鑑定 │,駕車發生上揭車禍,確│
│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有位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
│ │、臺南市政府104年11 │撞擊事故之過失之事實 │
│ │月9日府交運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覆議│ │
│ │委員會會議研議結論)│ │
└───┴──────────┴───────────┘
二、核被告黃榮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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