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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昭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昭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昭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4號卷第33頁-第35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徐昭明為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徐昭明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讓告訴人王秋程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彎,致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自有過失,被告應為本件肇事原因,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徐昭明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王秋程無肇事因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5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頁-第3頁反面),亦同此認定。
被告徐昭明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王秋程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徐昭明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徐昭明)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徐昭明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近端肱骨骨折、左肘挫傷、左膝挫傷及腿皮膚壞死之傷害,傷勢非輕,及被告表明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之意願,惟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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