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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孟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至第3行記載:「……,其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
應補充記載為:「……,其僅有考領普通大貨車駕照而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中午12時35分許,越級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末行補充記載:「張孟雄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張孟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卷第14頁-第16頁反面;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張孟雄)(見偵卷第20頁);
⒊被告張孟雄之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之行車執照(見偵卷第39頁);
⒋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11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孟雄為營業大貨車駕駛人,被害人葉馬順為自小客車駕駛人,自均應遵守上開規定,乃被告張孟雄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其僅有考領普通大貨車駕照,竟越級駕駛營業大貨車,倒車未注意來往車輛,被害人葉馬順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所駕駛自小客車碰撞道路分隔島,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在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張孟雄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越級駕駛營業大貨車,倒車未注意來往車輛,被害人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張孟雄及被害人葉馬順自均有肇事因素,再審酌被告及被害人上開過失情節及程度,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
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鑑定結論均認為:「張孟雄越級駕駛營大貨車,倒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葉馬順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30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見偵卷第92-93頁)、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8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議字第0000000號)(見偵卷第112頁)各1份附卷可稽,亦同此認定。
又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雖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而抵銷或解免;
又本件被害人葉馬順死亡結果既因被告張孟雄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孟雄係擔任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之司機,平日工作內容為駕車送貨,駕車自為其主要之業務。
再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僅有考領普通大貨車駕照,竟越級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肇事致人死亡,顯見其就駕駛營業大貨車而言,係無照駕駛,應予禁駛,足見被告係無照駕駛營業大貨車,且因業務過失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被告無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本院已於10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關於其所犯可能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無照駕駛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本院10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卷14頁反面),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張孟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張孟雄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沈痛至極,身心嚴重受創,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損害非輕,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11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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