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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賢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林楊益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貿然橫越馬路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帶給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痛苦至鉅,惟念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有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是本件肇事責任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及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本件雙方業已調解成立,然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被害人家屬能確實獲得賠償,且被害人之母亦具狀請求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462號)所示給付條件之負擔。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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