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簡,355,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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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566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80 號),經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雅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9 列告訴人之傷勢,應增加「右手腕挫傷併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右手正中及尺神經病變」。

㈡、犯罪事實欄最末補充被告自首情形,即「羅雅蓮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係其開啟右後車門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卷內無此證據)。

㈣、證據部分增加「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7 張」。

二、核被告羅雅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被告得以拘役20日,或易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 日(共20日×每日6 小時=120 小時)作為執行方法。

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566號
被 告 羅雅蓮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雅蓮於民國104年5月9日10時30分許,乘坐其胞弟羅志偉(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在該車停駛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而欲開啟右後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同向後方由鄭佑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鄭佑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右腕、右大腿及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佑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羅雅蓮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開啟│
│    │述                    │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涉有過│
│    │                      │失傷害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鄭佑倩於警詢時及│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
│    │偵查中之指訴          │因被告開啟右側車門而發生│
│    │                      │車禍且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三 │證人羅志偉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開│
│    │查中之證述            │啟車門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    │                      │肇事之事實。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為:  │
│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羅志偉駕駛自小客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乘客(按指被告)開啟│
│    │(一)、(二)各1份、 │    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
│    │車損及現場照片17張、臺│    為肇事原因。        │
│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二、鄭佑倩無肇事因素。  │
│    │員會104年11月5日南市交│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 │                        │
│    │書各1份               │                        │
├──┼───────────┼────────────┤
│ 五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正本│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事實欄│
│    │1份                   │所示傷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羅雅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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