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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祥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39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祥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翁祥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翁祥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翁祥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正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被告翁祥斌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其願受科刑之內容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再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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