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簡,361,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文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鐘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卷第34頁-第36頁反面);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鐘文宏)(見警卷第4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2頁);

⒌被告之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40-41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鐘文宏為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被告自有過失,告訴人既遵守規定在自己車道內行駛,應無肇事因素。

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鐘文宏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

ROBERT NUARA無肇事因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9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4頁),亦同此認定。

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含機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判決)。

㈡查被告於肇事當時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2頁)、被告之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40-4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無照駕駛,且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又被告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鐘文宏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傷勢非輕,告訴人ROBERT NUARA則無肇事因素,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同意於104年12月25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有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1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卷第50頁-第50頁反面),惟迄今均未履行,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被告,被告表示伊都沒有工作,沒有錢,沒有辦法負擔支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同上筆錄),尚難認為被告犯後態度確屬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