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簡,36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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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國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營偵字第13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凌國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凌國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注意超越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吳端在受有傷害,痛苦非輕,惟被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告係肇事原因,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對金額互有爭執,且被告家裡有七十幾歲的母親、1 個就讀國小三年級的小孩,被告甫遭資遣後,另找到工作不久,並當庭表示在民事訴訟判決後,會儘快把賠償金給付給附民原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件犯行,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已由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履行有關醫療費用賠償,堪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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