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簡,36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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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羿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倒數第4行記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挫擦傷及右肘挫擦傷之傷害。

……」,應補充記載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挫擦傷及右肘挫擦傷、腰椎損傷(脊椎滑脫症)(但不包括第三、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椎狹窄症)之傷害。

……」;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林羿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08號卷第12-14頁、第32-34頁);

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同上卷第15-16頁);

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4年11月25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4565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同上卷第24頁、第26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林羿君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林羿君駕駛自小客車,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王余冊無肇事因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13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反面),亦同此認定。

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羿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羿君)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羿君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所述傷害,其傷勢非嚴重,及被告雖有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致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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