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訴,11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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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俊霖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記載:「……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補充記載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及「證據」部分補充「⒈證人方春梅(L7-1328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4-5頁);

⒉被告蔡俊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4頁反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蔡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蔡俊霖有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竊得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環福街與安昌街交岔路口,不慎與被害人陳冠文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希望由其父親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之意(見本院卷第24頁),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小五)(惟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則記載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目前入監執行,入監前幫父親賣豬肉,每個月父親會給伊幾千元當作零用金,與父母同住,父母年約六十幾歲,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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