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訴,11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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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世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⒈證人李明勳於本院另案104年度交易字第70號案104年5月4日審判筆錄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7-30頁);

⒉被告黃世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0頁反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黃世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被告黃世朱有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黃世朱縱意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仍駕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事故,致該車駕駛即李明勳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未對李明勳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先前並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素行,及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因為生病無法工作,沒有收入,獨居生活,已離婚,育有二個女兒,長女已經成年,次女就讀高一,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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